(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0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款2537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款25370元,剩余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0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款2537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两份,其中一份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另一份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从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款为25370元。该些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欠据原件两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乙尚欠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已结算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25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应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结算的利息款25370元,剩余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