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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7月21日在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在海亮学校教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个性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不和谐。十多年前俩人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7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女儿周某乙(已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夫妻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