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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红。委托代理人:杨昌岱。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岱,被告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众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工行城站支行为众诚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众诚公司向工行城站支行缴存500万元。2008年7月3日,联合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联合公司为上述汇票票款的差额部分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面额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后因众诚公司陷入债务纠纷,工行城站支行起诉众诚公司要求归还汇票款500万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判决支持了工行城站支行的诉讼请求。工行城站支行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2008年12月16日,联合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以上述质物定期存单替联合公司向工行城站支行偿还了50081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众诚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5008150元;2、众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54577元(从2008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0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0.4425%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众诚公司承担。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1、众诚公司对联合公司以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众诚公司提供担保并不知情,且根据生效判决,众诚公司应向工行城站支行支付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而非向联合公司支付,否则众诚公司将重复承担同一笔债务。2、联合公司作为质物的定期存单票面额为500万元,但联合公司向众诚公司主张偿还的款项却高于该500万元。3、联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也过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联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工行城站支行为众诚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联合公司以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为众诚公司提供担保。3、(2008)上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众诚公司被法院判决归还工行城站支行500万元。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联合公司替众诚公司代付了5008150元。5、工行城站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联合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2008)上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工行城站支行就(2008)上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支付的系与本案有关的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付款凭证上载明了“本笔资金支付众诚汽车编号2008年(银)字1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这与证据1、2、5均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三、原告联合公司及被告众诚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工行城站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工行城站支行作为开户银行为出票人众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6月16日,到期日期2008年12月16日。一、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二、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六、出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承兑银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承兑银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承兑银行有权要求出票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出票人在承兑银行的其他存款账户扣划票款:6、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承兑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七、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合同签订后,工行城站支行按约向众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众诚公司亦向工行城站支行存入500万元的保证金。2008年7月3日,出质人联合公司与质权人工行城站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联合公司为工行城站支行就其与众诚公司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5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按约交付了质物。2008年6月30日,工行城站支行以票据纠纷向上城区法院起诉众诚公司,认为众诚公司陷入借贷纠纷,要求其依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上城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众诚公司支付工行城站支行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众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同年10月6日,工行城站支行就上述生效判决向上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工行城站支行于2008年12月1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联合公司作为质物的500万元的定期存单的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8150元予以入账,实现了质权。上述执行案件因此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为向债务人追偿垫付的款项,联合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联合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因众诚公司未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工行城站支行,联合公司以其提供的质物向工行城站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联合公司要求债务人众诚公司偿还垫付款5008150元及按月利率0.4425%(即年利率5.31%)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08)上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联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执毕,故众诚公司辩称其不知联合公司为其债务质押及将重复承担同一笔债务的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也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故工行城站支行以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及存单产生的利息8150元实现质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众诚公司辩称联合公司垫付的款项高于质物定期存单载明的500万元,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联合金属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008150元,赔偿利息损失354577元(暂计至2010年4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7元,减半收取24648.5元,由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