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巩大可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大可,李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大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上诉人巩大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06年5月李芳与巩大可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元歌,现与巩大可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大床一张。由于两人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李芳起诉要求与巩大可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芳与巩大可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并分居生活。李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李芳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判认为:李芳与巩大可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李芳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并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芳要求与巩大可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女儿元歌现随巩大可生活,巩大可要求抚养女儿,本院准许。巩大可要求李芳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芳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准许。巩大可要求李芳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2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李芳与巩大可离婚;二、婚生女儿元歌由巩大可抚养,李芳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元歌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归巩大可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芳负担。宣判后,巩大可不服,以原判双方离婚是错误的,因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判子女抚养费偏低,应赔偿精神损失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芳于2006、2009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或判决不离。现已第三次起诉,原判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原判子女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巩大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巩大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汝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