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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孟荣良、金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荣良,金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强。被告孟荣良。被告金香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与被告孟荣良、金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强、被告孟荣良、金香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被告孟荣良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后原告就该笔款项多次要求被告孟荣良予以偿还,然至今被告孟荣良仍未归还该借款。此外,被告孟荣良与被告金香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500000元债务应当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整;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荣良辩称,原告同本人并没有借贷关系,自己与原告是建筑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在建筑承包的汾湖咏信商业广场过程中,案外人陈军作为木材供应商,为工程提供了建筑木材。由于原告和自己没有及时付清材料款,而案外人陈军经常向原告催讨,故最后原告与自己约定如在7月底前未归还陈军材料款500000元,则由原告代为归还给案外人陈军。但自己也已经于2009年7月25日向案外人陈军还清了500000元的款项,故此借条也已经作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香连辩称,原告同被告孟荣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夫妻共同债务之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孟荣良承诺如在2009年7月底前无法还清陈军50万元欠款,则由被告孟荣良欠原告50万元,因为是原告代被告孟荣良付清了款项。两被告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出借给被告孟荣良500000元借款,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孟荣良已向案外人陈军支付了相应欠款,根据借条约定,此借条已经作废。证据2、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军、黄红军系同一人,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孟荣良没有付清陈军材料款,则由原告替被告孟荣良给付了500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既然陈军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有异议。证据3、收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在书写书面情况的同时,陈军收到原告替被告孟荣良支付的250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款项是原告另外支付给案外人陈军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黄红军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证明黄红军与陈军系同一人,余款25万元于2009年12月28日,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黄红军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黄红军与陈军同一人没有异议;但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条是原告同案外人陈军其他款项的往来。证据5、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孟荣良内部承包了原告所承建的汾湖咏信商业广场,原告与被告孟荣良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被告孟荣良应在2009年7月底前还清欠案外人陈军的欠款,而在2009年7月25日,被告孟荣良支付给陈军材料款50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孟荣良同案外人陈军之间的这笔5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500000元款项,不是同一项款项。庭审中,因原告质证对被告孟荣良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方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原告既没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黄红军与陈军系同一人,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条一份,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推定两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3日,被告孟荣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附条件的借条,载明“今荣良跟江苏建工吴江份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如孟荣良在七月底还清陈军欠款,此借条作废,如不能还款,此借条于八月十五日生效。借款人:孟荣良”。但实际未交付借款,且被告孟荣良于2009年7月25日已支付案外人陈军500000元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孟荣良出具的借条,实际没有款项交付。如果被告孟荣良在2009年7月底还清陈军欠款,则被告孟荣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废。该借条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被告孟荣良在2009年7月25日已将欠陈军的材料款500000元付清,并有陈军出具给被告孟荣良收条,故该借款的关系实际并没有发生,此借条并未实际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荣良给付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孟荣良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香连给付原告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