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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货××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梅甲,梅乙,梅丙,芦某某,五河县××货××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工农路××楼××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货××司,安徽省蚌埠市××城关××段。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6日22时23分,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厢半挂车)从三门三角塘驶往岭口方向,行经岭三线9km海游镇黄埠突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梅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梅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梅丁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已获得50000元赔偿款;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皖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判决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所有,刘某某驾驶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人损害,而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未提出抗辩,故该院认定刘某某系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的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某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80%的责任由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某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死亡赔偿金该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258元×20年=185160元;对丧葬费,该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即认定为25918元÷2=12959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芦某某有二子四女,故扶养费为7072元/年×5年÷6=5893.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虽已受刑事处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雇主即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44012.3元。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无法定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二轮电动车损失218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所用词句的解释上,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明确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区分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亦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又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亦明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作为一项区分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独立的赔偿限额项目。从上述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财产损失”系指人身伤亡之外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仅赋予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有免责权某,但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对于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也可予免责的权某。该条例系行政法规,其立法目的系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通过合同形式规避其赔偿责任,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时,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因梅丁死亡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之损失为244012.3元,该数额已超过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总数22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20000元(项目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987.7元)。(三)对于二轮电动车损失2180元,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须赔偿。但因梅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就该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该院认定由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赔偿给原告2180×80%=1744元。(四)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15987.7)=24012.3元,以及二轮电动车损失1744元,共计25756.3元,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仍应赔偿。(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给原告220000元,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本应赔偿给原告25756.3元,但现原告已获得50000元赔偿款,故该款项中的25756.3元可认定系用于清偿被告五河县货运公司的损害赔偿之债,对于其余款项(50000-25756.3)=24243.7元,为免使原告获得额外赔偿,该款项应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予扣减,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20000-24243.7)=195756.3元即可。而对于这本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24243.7元款项,相关权某人是否可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或者应向其他责任人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权某人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梅甲、梅乙、梅丙、芦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减去五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50000元中的24243.7元,尚余19575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梅甲、梅乙、梅丙、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7元,减半收取4048.5元,由原告杨某某、梅甲、梅乙、梅丙、芦某某负担2130.5元,由被告五河县××货××司负担1918元。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上诉人仅负有交通事故被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主张除被害人抢救费用垫付责任以外的赔偿项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除了垫付责任外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区分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亦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区分开来。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亦明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作为一项区分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独立的赔偿限额项目。从上述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财产损失”系指人身伤亡之外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仅赋予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有免责权某,但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对于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也可予免责的权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7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晓   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杭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