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赖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因欠他人资金向原告求助。碍于人情,原告为二被告付清了他人之债,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一分五厘计算,本息定于2010年5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则以被告刘某某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011**号债权抵押款偿还。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300元,并支付利息6922.50元(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2010年6月2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后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被告赖某某、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23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赖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赖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某某、刘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923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3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923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被告赖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