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冯某某电信服与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冯某某电信服,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冯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和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但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1626.33元(其中话费451.65元、违约金1174.68元)、宽带设备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796.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1626.33元,宽带设备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796.33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登记单、宽带包月协议、通信费发票三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由被告冯某某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补机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451.65元、违约金1174.68元、宽带设备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796.33元。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