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原告宁波××××司诉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与宁波信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永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丽晶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6年10月对丽晶国际小区实施某某管理。依据市物价局已备案的《关于要求对丽晶国际物业收费价格备案的报告》,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6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修费为2.00元/平方米/年。被告邵某是丽晶国际小区业主,住宅面积126.82平方米,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4058.20元,应付公共设施维修费422.70元,原告多次派人、发函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4058.2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22.70元,合计448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丽晶国际小区实施某某管理。2.《关于要求对丽晶国际物业收费价格备案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对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公共设施费的收费标准。3.《房地产资料证明书》,用以证明范江岸路168弄丽晶国际c幢20号704室房屋是被告所有。被告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15日,原告宁波××××司与丽晶国际小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为高层住宅和单身公寓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宁波信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永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自合同生效至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对丽晶国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又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5年11月8日,市物价局通过原告申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并予备案,其中核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6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修费为2.00元/平方米/年。该小区业主因故至今未曾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邵某是丽晶国际小区c幢20号704室业主,住宅面积126.82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4058.2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22.7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丽晶国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现该合同虽到期,但被告等业主并未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原告付出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和市物价局通过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付清尚欠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宁波××××司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4058.2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22.70元,合计44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