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温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温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温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林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某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温某某、担保人为林某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林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及被告林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由于林某为该借款保证未提供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温某某、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