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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向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村民。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村民。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赵某经预谋,窜至本市太白北路红星美凯龙广场西北角,欲将被害人贾某停放的灰色立马风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3130元)盗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赵某所犯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