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顾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6日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祖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晴环、人民陪审员徐云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1986年元月在湖州市郊区善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仅有继子女陈甲、陈乙(为原告汪某所生),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户口已××市潜川镇××太××口××事实。证据3、潜川镇城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顾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转换程某某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被告顾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顾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分居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顾某于198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86年元月在湖州市郊区善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睦与和谐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