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侯某某,女。被告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系被告之父。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立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2008年3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现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遂导致夫妻及家庭成员间关系不睦。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原告无奈现状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因结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7000元。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在婚后对被告进行漫骂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外出,6月15日,原告同其父母在被告处闹事,双方家人发生了打架,现致被告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赔偿被告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及结婚时的花费共计6565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以男到女家的方式举行婚礼,2008年3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于2009年5月离家外出,2009年6月,双方家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了争执打架,故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初感情较好,应认定为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争执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侯某某与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