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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杭州市与孙某某、杭州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杭州市,孙某某,杭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住所地杭州市××城区体育场路。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谢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杭州市(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浙a×××××号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误工费26351.50元(350天×75.29元)、伤残鉴定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0元(24611元×20年×42%)、交通费1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0元(父亲屠传校5年,妻子葛某某、儿子谢浙锋、女儿谢乙为智力残疾人,各扶养20年)、营养费3396元(120天×2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22191.46元。已赔付300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其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有关损害赔偿均由其公司决定。被告邮政局答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关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其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某某20%的免赔率。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等事实。2、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1组。3、诊断证明4张。4、医疗费发票8份、收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以上证据2、3、4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休息时间及化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甲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化去鉴定费用的事实。6、嵊州市浦口街道屠家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村清运垃圾、月工资800元以及原告需负担父亲生活以及原告家某情况证明事实。7、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乙1份,证明原告自1997年7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丙的事实。8、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领发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的事实。9、户口簿1本。10、残疾证3本。以上证据9、10证明原告妻子葛某某、女儿谢乙、儿子谢浙锋均系智力残疾人,需原告扶养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9大张,证明原告已化去交通费123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的收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门诊病历查询复印费13.20元,不是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9294.29元。证据6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也是来源于农村,对原告家某情况村委会的证明应属无效。证据7在企业务工的证明有异议,如原告在企业务工,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证据8工资领发清单,只有财务章,缺少负责人以及制单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11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邮政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同意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12、被告邮政局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304元(该发票上的姓名将谢甲错写为屠亚产),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垫付医疗费304元的事实。13、被告邮政局提供交警队押金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缴纳押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经质证均无异议。14、被告保险××提供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被告孙某某、被告邮政局对该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4中的非医保用药为9294.29元,4份收费收据计4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13.20元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90天和出院后的4次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浙a×××××号货车,从嵊州市邮政局驶往杭州。18时35分许,途经上三高速嵊州市禹溪进口地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谢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谢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甲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90天,后经金华天鉴司甲定所司甲定,谢甲因车祸造成脑挫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谢甲系农村居民,其自1997年在嵊州市宇丰纸业有限公司丙,并兼村清运垃圾。其妻子葛某某于1964年8月29日出生、女儿谢乙于1987年8月25日出生、儿子谢浙锋于1994年2月11日出生,三人均为智力残疾人。谢乙已与他人结婚,但其仍居住在娘家。谢甲共有弟妹四人,继父屠传校,现年80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甲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2678.11元(含被告邮政局垫付的医疗费304元及非医保用药为92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误工费26351.50元(350天×75.29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0元(24611元×20年×42%)、伤残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375.60元(120天×2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0元(葛某某、谢浙锋7375元×20年×42%),合计397442.4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已在嵊州市交警队从被告邮政局的暂押款中领取人民币30000元及邮政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有关损害赔偿应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1997年起在企业务工。本案在审理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关证据,只提供用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对其在企业务工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在企业务工、并兼顾承包所在村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扶养智力残疾的妻子、儿子。其女儿已与他人结婚,对其扶养费用应由其配偶承担。对原告亲属葛某某、谢浙锋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费累计计算至20年,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7375元计算,并按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42%。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按200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8.1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害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之间的期间。在本次事故中至原告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填补原告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以致劳动力损失和其家某状况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提高,确定为35000元。对被告保险××提出,因投保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应在浙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甲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杭州市应赔偿谢甲医疗费826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26351.50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0元、伤残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3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0元,合计397442.41元。减第一项中100000元后计297442.41元。此款其中227062.50元(297442.41元-非医保用药9294.29元-伤残鉴定费4320元后的8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谢甲。余款70379.91元由杭州市支付,扣除已付30304元,应再付40075.91元。三、杭州市应赔偿谢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谢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3元,依法减半收取4341.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341.50元,被告杭州市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