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成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将钱交付于被告成某某后,被告成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至迟于2010年1月13日归还。同时被告孙某某自愿为被告成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成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成某某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成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被告成某某辩称,出具借条事实,但借条项下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009年11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是第一次见面,当时经案外人史姚某(音)介绍牵头,被告成某某去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天下午三点半,两被告到了原告办公室,按照原告的要求写好借条交给原告,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6分,但原告说借款要到第二天交付,因史姚某(音)和原告是认识的,故两被告比较相信原告。到了第二天下午,被告成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汇钱,但原告又说要再等一天。又过了好几天,被告成某某因在其他地方借到了钱,认为原告给不给钱已经没有关系了。但原告现拿着借条来起诉了,被告去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答复说,因为有借条,只是民间借贷纠纷,叫被告来法院来应诉,故要求法院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于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成某某。到开庭之日为止,这么长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孙某某催讨款项。关于钱款交付的方式,原告在借条上没有写清楚,如果是现金,应该注明,如果是汇款,应当提供银行凭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成某某在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2010年1月13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成某某所负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成某某。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我成某某向徐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0年元月十三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成某某日期:2009.11.13身份证号:××××手机号:137××××****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溇畈12幢101室”同时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原、被告对于借条项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成某某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30万元之事实,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两被告辩称认为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借条项下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由于原告否认,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