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胡甲与胡乙之间存在滑板车买卖关系多年,由胡甲根据胡乙的需求向其供货。2009年1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胡乙尚欠胡甲货款710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货款。其中11000元因为双方账务不清,以银行汇单为准。嗣后,胡乙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提供任何汇单。胡乙尚欠胡甲5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胡乙支付胡甲货款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胡乙未作答辩。胡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乙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乙欠胡甲货款60000元及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另11000元双方帐务不清,以银行汇单为准的事实。胡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胡甲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胡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胡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胡甲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尚欠货款71000元,包括帐务不清的11000元。之后,胡乙支付胡甲部分货款,尚欠51000元。”因此,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1000元中含“帐务不清”的11000元。显然,胡甲自认胡乙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额为20000元。但胡甲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仅在2009年终支付了9000元,余款62000元一直未支付,且此次起诉未包括双方帐务不清的11000元。”该陈述与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改变了于己不利的胡乙已付货款额20000元的自认。而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胡甲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胡乙出具欠条后已向胡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帐务不清”的11000元的货款,按双方约定应进行结算。因胡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胡甲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对该11000元款项尚存在争议,需双方另外对帐之后再决定。因此,对该欠款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胡甲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欠款数额40000元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甲与胡乙之间素有滑板车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胡乙向胡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陆万元正。在一年内还清货款,有质量问题可退货,有其它问题由经营方自己解决。注:另壹万壹仟双方帐务不清,以银行汇单为准。”嗣后,胡乙向胡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胡乙逾期未付,双方也未再行结算。胡甲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甲与胡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乙尚欠胡甲货款4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欠货款胡乙理应清偿。对于双方“帐务不清”的11000元,因双方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胡甲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佐证,并且当庭陈述该款项双方尚存在争议,故对该1100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胡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胡甲要求胡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胡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乙支付原告胡甲货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胡甲负担144元,由被告胡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