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于2009年6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按月3%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律师费11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曹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曹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漏某某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0元,并支付借款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曹某某负担。此款漏某某已预交,漏某某同意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