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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云与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霍建华、丁绍照。被告: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箐。原告周云为与被告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箐认识,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代理合同》。该合��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以代理形式经营ADD品牌女装,第5条约定了支付定金及预付货款的时间。期间,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共2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发货加运费共106616.50元,因该上述货物不适应杭州季节,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12月8日退还被告。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2009年11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兑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又协商达成协议:交货地址:浙江杭龙翔服饰城六楼6228展示厅,双方所有账目已对清,截止2010年5月12日账上剩余货款人民币198041.10元。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对剩余货款198041.10元,被告同意于2010年6月18日前退回原告。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98041.1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7901.84元(以银行利息月息0.0057计,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100000*0.0057*7=7901.84元),此后合计198041.10元利息损失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09年10月20日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2009年11月2日备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在11月16日返还1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未返还。3、2010年5月12日备忘协议一份,证明交货地址:杭州龙翔服饰城;剩余货款198041.10元。4、收退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还存有余额198041.1元。5、2010年6月9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剩余货款被告应在2010年6月18日前退还。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曾支付给被告1万元定金,后汇款给被告19万元货款,合计2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代理协议终止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并确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数额为198041.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804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应在2009年11月16日前退还货款10万元,并在2010年6月18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被告未按时履约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经计算,1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应为3097.5元。原告在201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可以198041.1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云货款198041.10元。二、被告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云利息损失3097.5元(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2010年6月17日起的利息以198041.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周云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2130.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130.5元,由原告周云负担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启宏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