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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买与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买,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145671745),住所地:瑞安市××高岙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6月4日向原告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已于2009年6月去世)委托林某某将所购铁皮运至被告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林某已去世为由而拒不偿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45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林某已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7元的事实。证据五,本院依原告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温某某初字第1638号卷宗。原告要求出示该卷宗两份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向原告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委托林某某运输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6月4日向原告许某某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林某某将所购铁皮运至被告处。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死亡,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于2009年8月28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7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许某某货款10457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瑞安市××××眼镜设备制造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