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陆某甲��被告:肖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1××××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6月22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别,至今已有12年。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证据三,乌镇镇浮澜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某于1997年6月22日不辞而别,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12年。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7月26日对原、被告的女儿陆某乙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陆某乙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于1××××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1997年6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女儿陆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被告��家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陆某乙本人也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尊重其意愿的角度出发,其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女儿的抚养费,表示由其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