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周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全夫、夏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急转直下,原告曾好心相劝,收效甚微。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父女多方打听仍无结果。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提供���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3、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上村村民委员会(由陶朱街道上宅村、里方村、山某某合并成立)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5年多,至今杳无音讯。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周某自2006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相互印证,证实被告2006年农历正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9日生育女儿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06年农历正月离家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其抚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全额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原告董某甲承担。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