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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余姚市××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余姚市××部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余姚市××部件厂。住所地:余姚市××镇××村平湖。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姚市××部件厂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余姚市××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姚市××部件厂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1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44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其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66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5日由董甲出具的欠条1份、供货合同单26份、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2份。被告余姚市××部件厂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并没有对帐,双方也没有确认欠款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更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行为。欠条是董甲出具的,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并没有授权董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但原告与董甲及董甲所经营的汽摩部件厂也有业务往来,董甲经营着与被告同一个行业,也与被告在一个经营场所,董甲也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然后转卖给洛阳,从中赚取差价,由原告开具发票给洛阳。另外董甲个人也在经营,所以董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2份、出警记录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作综合认证如下:1、2010年6月15日由董甲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要证明的是截止2010年6月15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674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出具过货款欠条,也不知道有该欠条。既然是货款欠款,应该由其他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166744元的货款,出具该欠条是董甲的个人行为。2010年4月份,董甲与本被告的出资人正在闹离婚,所以也不可能让董甲出具欠条。2、余姚市万某拉丝厂供货合同单26份,原告要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及结欠款情况。被告认为送货单买方都是董甲或岳均,买方委托人签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2009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由朱某某作为买方委托代表签字的,买方仍是岳均,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董甲发生了买卖关系。3、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2份,原告要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认为,本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原、被告之间曾某某过业务往来,但本案讼争的货款不是原告与本被告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供货合同单,从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反映,26份供货合同单的买方全部都是“董乙或岳军”,而非被告余姚市××部件厂,欠条欠款人也是董甲签名,原告方在庭审中承认供货合同单内容为原告书写,欠条内容由董甲打印,原告对帐也是同董甲进行对帐,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合同单上写明买方是董乙或岳军,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对象非常明确,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由董甲出具的货款欠条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被告要证明的是董甲是余姚市亚宏汽摩部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与被告为同一个地方,同一批人马,故董甲也有可能代表自己出具欠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尚欠的货款166744元不是一笔两笔,而是2009年到2010年之间长期积累起来的欠款。5、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2份、出警记录1份,被告要证明的是董甲与被告的投资人正在为离婚财产分割闹矛盾,被告投资人不会委托董甲代表企业出具欠条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管怎么样,双方到现在为止尚未离婚。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被告要证明的是原告送货地点在董甲家里,而且每张送货单都是董甲签收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部件厂承认曾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否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与供货合同单,均不能证明被告余姚市××部件厂尚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反映原告与“买方董乙、岳军”或者“欠款人董甲”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与董乙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37.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