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与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新××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城5-2、3、4、5室。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管桩,双方就款项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加工款为428376元,除支付了250000元,仍拖欠178376元。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7837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为428376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结算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35675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78376元及违约金3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78376元及违约金35675元。如果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合计4068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