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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周某某、蒋甲、中国××保险公司、中与周某某、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周某某、蒋甲、中国××保险公司、中,周某某,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法定代理人: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椒江区白云××路××号。代表人:张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蒋甲、中国××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4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2日,因工作需要,依法变更了合议庭成员。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法定代理人王乙、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张某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10.6009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仙居溪下线从湫山驶往南坑村,在行驶至溪下线2km+830m处时,因被告蒋甲临时停放的浙10.6161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影响了视线,浙10.600**号拖拉机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甲撞伤。经医疗,原告王甲两下肢被截肢。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周某某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甲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甲于2009年6月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原告王甲尚未安装假肢,相关费用要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王甲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配备了假肢,花费73960元;按该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假肢在18周岁以下需2年更换一次,成年后5年更换一次,因此20年内,原告王甲需安装假肢9次,且每年的维修费用为5%。原告王甲为安装假肢花费交通费2000元,并全程需要陪护;今后每次更换假肢各需要30天的陪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周某某、蒋甲共同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665640元,假肢维修费73960元(每年5%×20年),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5880元,护理费14400元(84天+30天×8次,每天45元),合计761880元中的90%,计685692元,并由被告周某某、蒋甲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余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即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将保险金59812.4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31531.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太高,被告周某某无能力承担。被告蒋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仙居法院已经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额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24187.51元,扣除8%的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所余额度为59812.49元。(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现原告主张赔偿残疾器具费,则表明原告今后不需要护理,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费用只能选择赔偿一项。此外,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支付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其中住宿某用不合法;交通费、陪人费没有依据;原告仅仅提供了一次假肢费用的依据;原告所配置的残疾器具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也需要审核。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次事故于2009年6月17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219000元,现原告安装了假肢,则表明原告今后不需要护理,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这两项费用只能选择赔偿一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某、陪人护理费均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浙10.60091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仙居溪下线从湫山驶往南坑村,在行驶至溪下线2km+830m处时,因被告蒋甲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10.616**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影响了视线,浙10.600**号拖拉机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甲撞伤,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原告王甲的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甲、原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浙10.600**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被告蒋甲的浙10.61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2009年6月17日原告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甲自负10%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蒋甲互负连带责任,并据此对原告王甲的医疗费54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65元、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某347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作出判决,确定由被告周某某、蒋甲、中国××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当时尚未安装假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目前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所余保险责任为第三者责任险59812.49元,中华××保险公司所余保险责任为第三者责任险31531.59元。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王甲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配备了假肢。原告王甲为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残疾器具费739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住宿某5880元。原告在18周岁以下需2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后5年更换一次假肢,因此20年内,原告还需安装假肢8次,且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甲提供的(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关于王甲配置假肢的证明》一份、《关于王甲安装假肢的补充说明》一份,配置假肢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住宿某的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68张;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应按(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确定,即: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甲自负10%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蒋甲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甲合理的损失746480元(其中残疾器具费:73960元/次×9次=665640元,假肢维修费:73960元×每年5%×20年=73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588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47888元(746480元×60%);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余额59812.49元;被告蒋甲承担223944元(746480元×30%);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余额31531.59元;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蒋甲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已由(2009)台仙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447888元;二、对上述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中5981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甲;三、被告蒋甲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223944元;四、对上述被告蒋甲应赔偿的款项中3153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甲;五、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蒋甲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王甲预交1150元,减交26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50元,由被告蒋甲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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