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姜某某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给原告,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