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刘某某、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刘某某,刘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浙j×××××号微型厢式货车,自南往北途经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洋方村村道,在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施某某驾驶的黄岩d092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受伤,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同年7月22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9)第b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13日,黄岩交警大队将原告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6031.86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十级伤残补偿费20014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9556.86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元,两款相抵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56.86元。为此,原告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855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上午,原告施某某驾驶黄岩d09221号电动自行车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驶往新前街道东江村,10时21分许,沿前洋方村桥下自北往南行驶到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自南往北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浙j×××××号微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9)第b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某某(三)项的规定外,”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刘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经村庄路口时,未注意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综上所述,施某某、刘某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的调查情况表明,浙j×××××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无保险,且未经验审。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某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载明:1、骨科门诊每月随访一次继续治疗。2、在医生的指导下行适当的功能锻炼。3、营养支持。4带药。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6031.86元(含住院伙食费170元)。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就原告施某某的伤残等级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a/100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现遗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补偿费(残疾赔偿金)20014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16031.8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住院清单等。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但原告已另行提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故原告住院费票据中的170元伙食费应在本项中剔除,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861.8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41元,按误工时间171天,71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为120天,以71元/天计算,总计为85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按护理时间36天,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时间36天基本合理(其中住院护理时间21天,出院后继续护理15天),但统一按60元/天(完全护理依赖某某)计算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710元,其中住院的21天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15天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侵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均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赔偿。本案被告刘某驾驶的浙j×××××号微型厢式货车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据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09)第b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该车既无保险,也未经验审,且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又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计435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5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双方事故性质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其他损失计8221.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33.12元。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48527.12元,扣除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的11000元,被告刘某尚还需赔偿37527.12元;被告刘某某系浙j×××××号微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施救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527.12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45元,被告刘某承担155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