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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郑与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郑,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一张,后被告陆续透支,截止2010年5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460.4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454.92元,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2124.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454.9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贷记卡的事实。透支清单1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双方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额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后被告陆续透支,2008年12月6日起透支未按时归还,截止2010年5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2460.4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454.92元,经催讨,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银行卡透支产生借贷关系,被告透支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124.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454.9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257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