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有限公司、东阳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针××厂与东阳市××针××厂、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有限公司,东阳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针××厂,东阳市××针××厂,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服装工业区(白云街道)。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被告:东阳市××针××厂,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西庄)。负责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个人独资注册的东阳市××针××厂有长期业务往来。2008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共计63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写明了被告欠染色加工费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给原告染色加工费,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支付加工费6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万分之二点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某市三圣制针织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金某某;同时证明该企业于2009年12月10日吊销,未注销。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某市三圣制针织制衣厂欠原告加工费6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东阳市××针××厂系被告金某某个人投资企业。2001年左右原告与被告东阳市××针××厂发生布料染色加工业务,200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东阳市××针××厂欠原告染色加工费6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3月12日被告东阳市××针××厂就上述欠款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原欠条交还原告。之后被告未支付该笔加工费,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支付报酬。被告东阳市××针××厂应支付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加工费6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阳市××针××厂虽吊销,但未注销,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阳市××针××厂系被告金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本案讼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阳市××针××厂、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针××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加工费6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东阳市××针××厂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