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30‰计算,并于2008年11月24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还应承担违约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2月24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借款还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