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的起诉(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钱某某因收珍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款定于2009年10月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钱某某签名确认,由钱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后借款到期,被告及担保人未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款3万元事实,同意归还;但借款后已支付过8400元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以借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钱某某、担保人钱某签字确认。对此,被告钱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及逾期归还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以不应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利率又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主张已支付利息84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