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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保证与沈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保证,沈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雷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案外人赵某某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然而案外人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其共欠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本息244717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全额支付了上诉借款本息244717元。而两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至今仅有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1224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5656元(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2317元,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6月9日的罚息按1.95%算为3339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为案外人赵某某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且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2、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还款凭证一份及利息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偿还了案外人赵某某向该公司所借全部款项本息244717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案外人赵某某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9月9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然而案外人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本息244717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全额支付了上诉借款本息244717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郑某某归还了原告122400元,余额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期后,原告委托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某、雷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以主张自已的权利,发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郑某某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后即享有向案外人赵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沈某某、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2317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因合同中对罚息的具体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郑某某给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231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83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6.5元,由被告沈某某、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