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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金炉、徐锦兰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炉,徐锦兰,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叶金炉。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告:徐锦兰。委托代理人:叶金炉。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华。被告:李锦华。原告叶金炉、徐锦兰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春、代理审判员张志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炉、原告叶金炉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告徐锦兰委托代理人叶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炉、徐锦兰起诉称:原告叶金炉与原告徐锦兰系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2863号。法定代表人为叶金炉,其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经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注销。2006年,原告叶金炉代表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钢材买卖合同,由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送货至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处。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供货,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97000元未付。2006年8月23日,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进行确定并同意以每天2‰支付利息及还款计划。2007年3月13日,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对帐确认,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又一次进行了确认,对以前利息1078800元也进行了确认。2007年6月26日,原告以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名对第一被告进行起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嘉民二初字第00079号立案,在诉讼中第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至今两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7000元;2、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78800元;3、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支付日止);4、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李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叶金炉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徐锦兰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以及被告李锦华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07)嘉民二初字第79号案卷中)十份,证明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8月23日止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06年8月23日欠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以及利息,该欠条是由案外人李忠飞出具,由案外人盛建良作为证明人,并加盖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4、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与2007年3月13日对账,确认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8月23日止,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共欠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97000元,且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078800元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锦华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对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06年8月23日,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欠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97000元。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对账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以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向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和利息。经过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再次对账,签订对账单一份,再次确认了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和应付利息。后由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付息,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将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李锦华向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货款2137000元,利息10785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收到被告李锦华作出的承诺书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8月22日,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叶金炉和徐锦兰经过清算程序,申请注销该公司。后由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被申请注销,原告叶金炉和徐锦兰作为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7000元,该诉讼请求有销售清单、欠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叶金炉、徐锦兰要求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过高,应予以适当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点三倍。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李锦华为所欠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李锦华给上海金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看,其承诺的担保范围为货款2137000元,利息1078500元,被告李锦华仅能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李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叶金炉、徐锦兰货款26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叶金炉、徐锦兰逾期付款利息(以269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从2006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锦华在货款213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785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3740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