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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华均、陈某与陈利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均,陈某,陈利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华均。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华均,身份同上,系陈某的母亲。被告:陈利忠。原告王华均��陈某为与被告陈利忠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均代表其本人和陈某、被告陈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均、陈某诉称:因王华均与陈利忠感情不和,2009年11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华均、陈利忠离婚以及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的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归王华均、陈某所有(其中王华均享受50平方米的份额,陈某享受70.62平方米的份额),位于方家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已装修)归陈利忠、陈某所有(其中陈利忠享受50平方米的份额,陈某享受35.11平方米的份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交付���…。该判决生效后,陈利忠未履行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腾退义务。2010年1月4日,王华均、陈某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陈利忠已于2009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赵静、周晓炜,租赁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赵静、周晓炜认为(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在其承租房屋之前并未生效,其与陈利忠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全部租金和物管费,故要求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中止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杭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中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并认为陈利忠因此造成王华均的损失,王华均可另行主张赔偿。故王华均、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利忠赔偿住房损失费1200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在庭审中,因(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7日生效,王华均、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利忠按照每月1000元赔偿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住房损失。被告陈利忠辩称:虽然(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儿子陈某由王华均抚养,但陈某实际随其生活,对王华均代表陈某起诉不予认可。其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案件判决之前将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出租,并收取了12000元租金,但该款用于该房屋的装修以及自己与陈某的日常开支,并无剩余。王华均即便有住房损失,也仅可就5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权益主张权利(王华均应先支付购房款38800元),陈某的利益不能由王华均保管。故请求驳回王华均、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华均、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属王��均、陈某共同所有。2、(2010)杭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被陈利忠出租,导致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法院无法强制腾退该房屋,陈利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利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36号陈利忠与王华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自判决生效之日(2010年7月6日)起陈某由陈利忠负责抚养,等等。经质证,被告陈利忠对原告王华均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同意该裁定书中“陈利忠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可另行主张赔偿”的意见。关于本院调取的(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原告王华均、被告陈利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华均认为抚养权的变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利忠认为王华均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权益,但应首先付清��应的购房款,目前陈某由其负责抚养,故两套房屋中面积较大的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应归其享有,不同意支付租金给王华均。本院审查后认为,一、王华均提交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陈利忠对(2010)杭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利忠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本院调取的(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已于2010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华均、陈利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抚养权的变更以及实际随王华均还是陈利忠生活的问题,涉及陈某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但陈某抚养权的变更并不影响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权属的认���,陈利忠关于抚养孩子一方即享有两套房屋中面积较大房屋的权益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华均、陈某的陈述一致,对王华均、陈某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7日生效,即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腾退并交付王华均、陈某。赵静、周晓炜按每月1000元承租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并分次向陈利忠付清了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全部租金12000元。又查明,(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案件审理及判决生效至今,陈某(1999年2月14日出生)一直随父亲陈利忠生活。2010年5月13日,陈利忠以陈某明确表示不愿随王华均生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某由其抚养,王华均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各半负担教育、医疗费用至陈某独立生活止。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利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华均、陈某按份共有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陈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华均系陈某的母亲,为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陈某进行民事诉讼。陈某变更由陈利忠负责抚养以及实际随陈利忠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影响王华均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陈某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因租赁而交付赵静、周晓炜,赵静、周晓炜享有的租赁权优先于王华均、陈某的物权,故本院作出(2010)杭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中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陈利忠出租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并收取了赵静、周晓炜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租金12000元,应对无法腾退、交付该房屋而给王华均、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华均、陈某要求陈利忠按照其实际出租房屋所获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从陈利忠应交付房屋次日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为10667元。王华均、陈某系按份共有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虽未做分割,但陈某随陈利忠共同生活且现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陈利忠抚养,故王华均、陈某因该房屋权益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赔偿宜按照王华均、陈某所享有的房屋权益份额分别确定,即陈利忠分别赔偿王华均、陈某4422元和6245元,陈某可得的赔偿由陈利忠保管直至陈某成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利忠赔偿王华均损失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利忠赔偿陈某损失6245元,于2017年2月15日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陈利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