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9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归还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还清剩余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9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君审 判 员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