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9月28日、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几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等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娄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09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一笔,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一笔,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予适当的准备期限。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视为已给合理的准备期限。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某某应归还丁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娄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