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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85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2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在亲戚的劝阻下,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温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书。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于2010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有原告抚养。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生育儿子的情况。3、温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2007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撤诉的事实。4、温岭市大溪镇担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上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均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4,上面盖有温岭市大溪镇担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证据4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在亲戚的劝阻下,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于同日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书。但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不合。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迁就、珍惜往日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