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工业功能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汪某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纸业)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纸业)、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纸业)、李某某、金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良××纸业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万泰纸业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0年4月2日裁定:准予原告良××纸业撤销回对万泰纸业的起诉。2010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康××纸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纸业起诉称:2005年12月起,浙江富某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江某司)向被告康××纸业提供蒸汽。后原告良××纸业、万泰纸业、李某某、金某某为被告康××纸业与富某江某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供用热力业务往来的汽款及滞纳金、催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08年12月25日止,康××纸业欠富某江某司汽款1445483.62元,未予支付,故富某江某司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纸业支付富某江某司汽款计人民币1445483.2元,原告良富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代为偿付案款7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对康××纸业追偿的权利,同时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各连带保证人应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因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现原告良××纸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康××纸业立即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0年3月15日为12955.6元),两项暂合计为712955.6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请求一中被告不能偿还的25%;三、被告金某某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请求一中被告不能偿还的25%;四、被告万泰纸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请求一中被告不能偿还的25%。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良××纸业因撤回了对被告万泰纸业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删除。原告良××纸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良××纸业为康××纸业与富某江某司的供用热力合同进行担保,康××纸业应支付富某江某司汽款1445483.2元,而良××纸业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良××纸业已代康××纸业支付富某江某司汽款7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富某江某司与康元纸汪、良××纸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李某某、金某某也为康××纸业向富某江某司支付的汽款进行担保,当时与原告良××纸业同为担保人,也应对汽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康××纸业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无力支付,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与其妻子金某某担保是事实,但现无能力支付。被告李某某无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良××纸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康××纸业、李某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特性,能达到原告良××纸业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起,浙江富某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江某司)向被告康××纸业提供蒸汽。2007年11月29日,富某江某司与康××纸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富某江某司供蒸汽给康××纸业。2007年12月20日,良××纸业出具给富某江某司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康××纸业与富某江某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供用热力业务往来的汽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应付汽款到期后二年。2008年10月1日,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又出具给富某江某司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康××纸业与富某江某司之间发生的所有供用热力业务往来的汽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应付汽款到期后二年。截止2008年12月25日止,康××纸业欠富某江某司汽款1445483.62元,未予支付,富某江某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纸业支付富某江某司汽款计人民币1445483.2元,原告良××纸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良××纸业于2009年10月27日代为偿付案款700000元。现原告良××纸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良××纸业、被告李某某、金某某为富某江某司与康××纸业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中所供蒸汽款的支付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康××纸业对到期应支付给富某江某司的汽款不能全部支付,现由保证人良××纸业为被告康××纸业代偿了700000元汽款,故原告良××纸业要求被告康××纸业支付代偿款7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良××纸业要求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各承担在被告康××纸业不能偿还部分的25%的份额,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良××纸业、李某某、金某某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良××纸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对不能向康××纸业追偿部分由三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33.3%),现原告良××纸业仅要求李某某、金某某各承担25%,是原告良××纸业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良××纸业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代偿款款计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955.6元(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按本金7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及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中不能偿还部分款项的25%的付款责任。四、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中不能偿还部分款项的25%的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