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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下同)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与浙江××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下同)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浙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司。住所地:宁波市××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禧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章某。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司(以下简称天××海××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浙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被告乐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乐宇××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喷粉生产线成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70%的工程款后,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140000元。被告乐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天××海××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喷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约定了相应的权某、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3月14日设备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某装及调试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乐宇××反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喷粉生产线,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喷粉生产线的安装、调试。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返还货款2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天××海××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反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已经完成了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乐宇××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3、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喷粉生产线安装、调试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天××海××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4、整改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天××海××司、被告乐宇××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系同一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天××海××司与被告乐宇××签订一份《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约定原告天××海××司为被告乐宇××安装喷粉成套设备,后进行调试,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额的40%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天××海××司应在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60000,并且支付了部分设备款12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及部分设备款后未进行喷粉设备的安装、调试。2010年5月12日,原告天××海××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乐宇××支付设备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乐宇××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返还设备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合同是否履行是本案争议焦点。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2008年3月14日设备移交单系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而且当中的内容与合同中约定内容不尽相同。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喷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原告诉请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了包括定金、设备款共计2800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完成某装、调试义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主张权某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理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涂装生产线成套设备建设工程某装合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海××面××司负担。反诉诉讼费用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