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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行初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海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投诉答复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彭小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武侯行初第26号 原告彭小海,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晓,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靳红川,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彭小海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工商局)不履行工商投诉答复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海,被告成都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苟晓、靳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海诉称,其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成都工商局寄去一封《举报(投诉)信》,经邮局系统查证,成都工商局于当月19日收到。但时至起诉之日,成都工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做任何形式的答复,未依法履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为此,彭小海请求确认成都工商局在法定时间内未依法答复是否受理《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成都工商局依法限期书面告知是否受理《举报信》中的申诉事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小海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彭小海于2010年5月18日向成都工商局递交的《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为:其于2010年5月11日在王府井超市购买了一瓶价值468元的“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但该食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在配料中明确表明添加了“虫草”,说明书上宣传能治疗很多病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成都工商局予以严处。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彭小海于2010年5月18日向成都工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信》。 (3)邮件查询结果,证明成都工商局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举报(投诉)信》。 被告成都工商局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适当处置,没有书面告知彭小海的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成都工商局为证明其接到举报后已作为,且该作为公正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工商局)于2010年5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该局接到成都工商局公平交易执法局交办指令,根据彭小海投诉,对成都市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进行检查的情况。 2.锦江工商局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5日、28日制作的三份《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经王府井百货授权,由工作人员王静就彭小海投诉“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投诉”事宜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 3.锦江工商局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2日制作的两份《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被投诉商品的生产商经营养屋(成都)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养屋公司)授权,由工作人员刘银华就彭小海投诉“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投诉”事宜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 4.锦江工商局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4日、28日制作的三份《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被投诉商品的经销商成都锦通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授权,由工作人员陈玉敏就彭小海投诉“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投诉”事宜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 5.营养屋公司关于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附表,授权营养屋公司销售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的《授权书》(中英文各一份)。 6.王府井百货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锦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及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8.锦通公司王府井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卫生许可证》。 9.营养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10.锦江工商理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葡萄籽提取物粉末普通食品被举报(投诉)案件初查报告》,其结论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处理”。 11.锦江工商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12.锦江工商局于2010年6月12日制作的《关于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葡萄籽提取物粉末普通食品被举报(投诉)案件调查报告》。 13.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锦江工商局于2010年6月4日10时18分,由办案人员靳红川用号码为13980493377的手机向原告彭小海的手机发送了“关于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复合葡萄籽提取物一案,经我局执法人员初查,现决定不予立案,特告知。锦江工商局。联系人靳红川”的短信。 二、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2008]88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点主要职责中第(四)项:“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③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法[2001]101号《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点主要职责中第(四)项:“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商品行为;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2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经庭审质证,成都工商局陈述,彭小海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彭小海陈述,成都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①-④无异议,但对手机短信回复的形式有异议,认为该手机号码无法确认是代表成都工商局,在庭审中又提出其以信访形式投诉,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在七日内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彭小海出示的证据。经成都工商局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2、关于成都工商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经彭小海质证,证据1-13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的现行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与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小海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成都工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主要投诉的内容是:其于2010年5月11日在王府井百货超市购买了一瓶价值468元的“复合葡萄籽提取物粉末”,该食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在配料中明确表明添加了“虫草”,说明书上宣传能治疗很多病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请求成都工商局予以严处。成都工商局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案件下交给锦江工商局处理。同年5月21日,锦江工商局对王府井百货进行了检查,并先后对王府井百货工作人员王静、营养屋公司工作人员刘银华、锦通公司工作人员陈玉敏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6月3日,锦江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10时18分,由工作人员靳红川用号码为13980493377的手机发送短信给彭小海,内容如下:“关于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销售复合葡萄籽提取物一案,经我局执法人员初查,现决定不予立案,特告知。锦江工商局。联系人靳红川”,彭小海收到了该手机短信。2010年6月7日,彭小海以成都工商局至起诉时仍未对其举报履行书面答复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及成办法[2001]10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成都工商局具有处理本市范围内对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成都工商局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原告彭小海的《举报(投诉)信》后,经过调查研究,于同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彭小海予以告知,成都工商局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符合上述“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的法定期限,又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有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的规定,成都工商局使用短信方式答复彭小海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原告彭小海作为消费者在王府井百货购物消费后向成都工商局投诉,后又向本院起诉成都工商局行政不作为,本院审查时应当适用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故对彭小海提出成都工商局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工商局收到彭小海的投诉后,指令锦江工商局处理,锦江工商局经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用手机短信对彭小海进行了发送,锦江工商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彭小海认为成都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工商投诉答复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都工商局作出答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