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黄××。被告:洪××。原告黄××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3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158元(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2010年5月1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6.80元(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2010年5月11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向原告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6.80元(2010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