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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于某某驾驶浙j×××××号小客车从泽国镇驶往城北街道沧浦村方向。14时40分,途经城北街道九份村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驾驶浙j×××××号小客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8073.96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3.96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486.96元。原告王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j×××××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某系浙j×××××车辆的所有权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花费医药费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拆内固定费用需7000元,术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76元,合理医疗费为2779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至于原告拆内固定所需费用及误工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7797.96元、住院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580.96元,被告于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治损失,可待医治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4458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玲彬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