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业经营××司与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业经营××司,毛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上××业经营××司,××山庄××幢。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上××业经营××司(以下简称“威斯特××”)为与被告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斯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威斯特××起诉称:原告毛某某购买了锦园小区春水苑11幢107室,于2003年5月19日进户入住。原告依据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每平方米0.7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购买的11幢107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8.09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为68.65元。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06年12月。2007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无果。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59.80元(自2007年1月份起至2009年6月份止,共30个月,按98.09平方米×0.70/平方米=68.65元/月计算)及违约金417.11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锦园小区春水苑11幢107室业主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业主入住手续流转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入住春水苑11幢107室的事实。4、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所欠物业服务费数额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5、催交���业服务费通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6、备忘录及通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截止2009年6月底。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购买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小区春水××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8.09平方米。2003年5月19日,被告进户入住,截止2009年6月底,锦园小区春水苑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6月12日,原告与温岭市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每平方米按0.7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在每半年的年初收取,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6月底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威斯特××与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愿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毛某某系该小区的业主,因此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付款的,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业经营××司物业服务费205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