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秋芳与叶尚国、陶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芳,叶尚国,陶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秋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叶尚国。被告陶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彬彬。原告李秋芳诉被告叶尚国、陶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7月12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叶尚国、被告陶雅琴委托代理人叶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雅琴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叶尚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约定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陶雅琴以个体工商户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届满,被告只归还100000元,尚欠92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尚国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并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陶雅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尚国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属实,但利息我已经付清,因此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至于我妻子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陶雅琴辩称,证人受到威吓,应当对证人问题进行解决后再处理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叶尚国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陶雅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陶雅琴。经质证被告叶尚国没有异议。被告陶雅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两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人王国江证言,以证明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国江是被告陶雅琴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的机修工,因此与被告之间系业主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他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具体表现在是否一同去借款、借款时是否在现场等问题,但无法证明本案系高利贷,而且被告实际只借10万元是高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不知道李秋芳是放高利贷的事实不真实,其他陈述是真实的,且这次开庭前二、三天,证人王国江曾被李秋芳找借口叫出,并派人对王国江进行了威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叶尚国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证明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陶雅琴。两被告提供的王国江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高利贷的事实,以及庭后本院对证人的电话(2010年7月26日下午2.58左右)调查,证人称没有受到威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6日,被告叶尚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芳人民币现金192000元,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由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提供担保。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陶雅琴。被告归还100000元,尚欠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秋芳与被告叶尚国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及被告陶雅琴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提供担保,由于绍兴县平江彬彬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经营者为被告陶雅琴,故被告陶雅琴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尚国应归还给原告李秋芳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