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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颜某某起诉称:李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颜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2%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农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李某某、赵某某未有如期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赵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李某某、赵某某承担颜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3、由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某、赵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颜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0月28日由李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颜某某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某担的事实;2、李某某、赵某某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颜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颜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某某、赵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颜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李某某向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李某某与赵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颜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李某某向颜某某借款10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颜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赵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原告颜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