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呐认地板627平方米,阳光a3007地板350平方米;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经验收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于某告,工程验收合格再支付剩余的5%货款,余额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按实际供货铺设面积结算等。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确认实际供货铺设面积为:呐认地板为679.77平方,阳光a3007地板为350.886平方,货款总计132468元。被告付款112720.50元,除质保金6623.40元,余款为13124.10元。后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该款已履行。现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623.4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不仅向被告供货,地板铺设亦由原告完成。因送货数量和实际铺设数量之间存在损耗,故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供货铺设面积结算。原告诉称,原、被告确认实际供货铺设面积为:呐认地板为679.77平方,阳光a3007地板为350.886平方,并非事实。这是按送货单计算的面积,并不是实际铺设的面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材料采购的事实;2.送货单十四份、材料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地板的事实;3.进帐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20.50元的事实;4.催讨函二份、挂号信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质保金的事实;5.(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生效的(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实际铺设的地板总货款为132468元,除已付款项及质保金6623.4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124.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除材料汇总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完工单二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即实铺面积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其上未盖原告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地板实铺数量,(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应以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量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5%货款即6623.40元作为质保金,于二年后支付,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623.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地板数量与实际铺设数量不符为抗辩理由,因原告交付给被告地板的实际铺设数量,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榭开发区××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66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