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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村民组与陆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村民组,陆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安吉县××××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竹竿村。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安吉县××××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坞××组)与被告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坞××组起诉称:2009年3月,由原告牵头,经原告全某某民户主共同决定修建南坞水泥路村道。根据集体协商,约定被告承担修路款1900元,同时约定若未交款的,按1%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承诺,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900元整,并按月利率1%计付2009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村民小组开会时并没有说要付利息,对要求其支付1900元的数额有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费预算实施办法一份,证明经原告村民户主会议共同决定,被告对其户应承担的修路款1900元签字认可,同时约定了无能力上交现金的用户应支付1%的利息的事实;2.三村民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修路工程某动,因此,2009年4月10日是交款的截止时间,在该日期前未交款的即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当时村民小组开会时说不付利息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别的农户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南坞公路集资经济余额表一份共四张,用以证明此次修路的账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要求其拿出15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表是在全某某户应交纳费用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的分配方案,在该理想情况下,被告应交纳修路费用为1500元,加上欠集体经济组织的400元,总共是19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原告村民代表共同商议形成的会议决议,有超过半数的与会代表签名确认,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表格上的数字是在其签字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经村民会议讨论修路事实及实施办法条款予以确认,对交款数额暂不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余额表系原告根据应某状态在工程完工后对整个工程收支所作的明细账及分配方案表,并根据村务公开的要求在村民中流传,接受监督,其恰恰证实了被告应收付款项的根据情况。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第一页中的支出项目系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记载,证实了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关于工程动工时间的说法,也即确定了交款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的事实。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南坞××组召集包括被告陆某某在内××全体村民户主召开会议,商讨修建南坞村水泥村道相关事宜。经集体协商,达成《南坞水泥路收费预算实施办法》一份,约定了本次村道修建的规格、收费办法及村民责任等,并由超过半数的与会人员签名确认。根据村口农户350元/人,村中农户500元/人,村尾农户650元/人的收费某准,被告陆某某一户三人应交款项合计为1500元,扣除工资及其他折抵款92元,实际应交1408元。但自2009年4月10日工程动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村民组与其村民之间协商修建村道的行为系村民组织的自治行为,其所达成的具体实施办法是由村民组全体户主民主参与、协商一致的结果,代表了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某某作为参与自治的其中一员,其对承担修路款的允诺行为已形成了意定之债。原告已根据协商结果修建好村道,其余村户亦履行了承诺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且作为该修路工程的受益者,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也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现被告陆某某拖欠修路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900元的修路款,但只能提供证明1500元存在的证据,对其余400元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合法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安吉县××××村民组修路款人民币1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