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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崔文瑞与崔四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瑞,崔四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崔文瑞,男,汉族,1936年11月出生。住皖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四华,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四子。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瑞与被告崔四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庆宏、人民陪审员秦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崔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瑞诉称:原告系宿州市柴油机厂退休职工,祖居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小崔家村(现改为春光社区居委会),七十年代原告在祖宅上建房5间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内,原告之妻于1988年去世。原告退休后,被告顶替原告到宿州市柴油机厂工作,现在淮北市矿务局海孜矿工作。后原告的5间房屋中3间房屋被拆迁,政府在沱河二桥北侧给原告安置三间宅基地,被告强行在安置的3间宅基地上建2层楼房1栋。后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偏房2间。今年原告决定翻盖2间主房,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不能翻盖房屋,而且无房屋居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决:1、确认坐落在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小崔家村南邻崔三华,北西邻村生活路,东邻沱河大堤的主房2间、偏房2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被告崔四华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房子系被告本人所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没有分得宅基地。1978年崔四华及母亲分得宅基地,该宅基地为被告使用。1990年被告对房屋进行翻建并居住。由于原告退休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仍属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这个房子是我们的,我是1970年出生的。1988年我母亲去世,原告续弦后就不在该房居住了。后来原告和我协商,我才让他住的。2003年房子拆迁,政府给补偿款7000多元,也是我领的。原告崔文瑞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皖宿拂公字第920号《公证书》中的曹吉洋调查崔文运、刘长兴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四间房屋是崔文瑞所建,在拆迁后新建两间偏房也是崔文瑞所建;2、春光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争议的房子系原告所建,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3、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现有状况;4、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崔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只能证明曹吉洋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公证书》写2009年12月30日上午,而调查笔录中是2009年12月13日。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调查证人证言的时间、地点也矛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证据2是虚假的,9月9日的证明出处不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春光社区是刚成立的,9月仍在筹备期间,不可能出证明的。三、对证据3无异议。四、因证据4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崔四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生日期为1970年2月20日。二、照片一组,证明房子不是70年代所建。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某1(系原告崔文瑞之长子)到庭陈述:争议的是1974年所建,原来是三间,后又加盖一间。我爸当时在宿州市柴油机厂工作,房子是我母亲花钱建的,我也参加建了。1990年四华花钱翻盖了。证人崔某2(1976年-1997年任生产队队长、组长)到庭陈述:现在争议的房子不是老房子。1974年先建的房子,1978年分的宅基地,按人口分的,每人一分半。分宅基地有四华娘几个的,没有崔文瑞的。1974年的房子是孙秀英(崔四华之生母)盖的,1990年四华又进行翻盖,墙还是原来的墙,加的瓦。后来拆迁,拆四华2间多,补给他3间地皮。原告崔文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的房屋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询。未提出异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公证的调查时间时间与调查笔录的调查时间相差17天,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因春光社区近年成立,证明30年前建房的事实,未说明该证明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房屋是谁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瑞系宿州市柴油机厂职工,1974年原告之妻孙秀英及长子崔某1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小崔家村(南邻崔三华、北西邻村生活路、东邻沱河大堤)建房3间,后又在东边接盖一间,共4间,1978年划为宅基地。后长子大华、次子二华、三子三华均成家另外单住,1988年孙秀英去世。1990年崔四华将4间房屋上半部拆除留有半截墙进行翻盖。2003年政府拆除2间房屋,崔四华在政府安置位于沱河二桥北侧建房。崔文瑞在原宅基地上建偏房2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小崔家村,南邻崔三华、北西邻村生活路、东邻沱河大堤的2间主房原为孙秀英及长子崔某1等人所建,后崔四华对其翻建。崔文瑞为该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主张该房为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间偏房系崔文瑞所建,应为崔文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小崔家村,南邻崔三华、北西邻村生活路、东邻沱河大堤的2间偏房为原告崔文瑞所有;二、驳回原告崔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何庆宏人民陪审员  秦 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