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装潢材料,欠下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遂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向某告购买装潢材料,欠下原告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