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瓦斯器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83-1号原告:杭州××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园区××桥××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区××前××村猪山。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瓦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同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系在(2009)杭富商初字第83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至今存放于被告公司内,对于该货物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确定解决纠纷的方法及纠纷处理的机构。本案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有权向申请保全的法院起诉。但本院受理案件后,对于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有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无法确认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的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门市××区××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