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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6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舟山市××县菜园镇××号。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嵊××菜园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菜园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被告收购水产品,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2,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嵊渔运××39”号船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0年1月19日擅自将转让抵押船舶,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贷款安全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5万元及利息7771.7元(包括复息175.7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确认原告的诉请款项在拍卖或变卖抵押船舶所得价款中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嵊××菜园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抵押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财产清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借款、被告以“浙嵊渔运××39”号船作为借款抵押以及原告可按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处理抵押船舶;第二组: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系“浙嵊渔运××39”号船所有权人、该船已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组:1.法律服务合同;2.发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借款债权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执行(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时,对该案被申请人陈某某(即本案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陈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为“浙嵊渔运××39”号船的船东,该船在嵊泗县菜园镇信用社有15万元的借款抵押,已将船卖给象山人。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故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的笔录,已经被告本人确认属实,原告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认定原告嵊××菜园信用社前身系嵊泗县农村信用联社融海信用社,该社于2009年12月12日起变更为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以其登记所有的“浙嵊渔运××39”号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调整保护。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借款后不久即企图擅自转让抵押船舶,严重影响原告借款债权的实现,且至今未按季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对于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财产条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7771.7元(包括复息175.7元),利息及复息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船舶抵押担保范围,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致,且已实际发生,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15万元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7771.7元(包括复息175.7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二、确认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在前款款项范围内对“浙嵊渔运××39”号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    晓    枫代理审判员 张    建    生代理审判员 罗    孝    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来源: